福建省发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管理办法》明确检验判定单位可为设计院


2024-07-30 重庆外墙清洗

  为规范我省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2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等,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包括可靠性鉴定、安全性鉴定、危险性鉴定和抗震鉴定等。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严禁迎合委托人,依其主观意愿作为鉴定评级依据。

  各设区市(含平潭,下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同时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规定的地基基础、建筑材料(或见证取样)、主体结构、钢结构4个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外省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入闽备案,下同);或按照《城市危险住宅管理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三)鉴定机构应设置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结构设计工作经历不少于8年;

  (四)报告批准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结构设计工作经历不少于8年;

  (五)报告审核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结构设计工作经历不少于5年;

  (八)具有健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制度、责任制度以及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单,供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选择。

  公开信息包括鉴定机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技术负责人和报告审核人、批准人等。

  第八条经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开的鉴定机构停业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报告审核人、批准人等变更的,应自停业(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推荐使用示范文本,具体另行公布。

  委托的鉴定机构为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应具有与所鉴定房屋规模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为检测鉴定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配合鉴定机构开展必要的装修层拆除、基础开挖等工作。

  (一)一般应选择可靠性鉴定或安全性鉴定,但对有明显危险构件或整体危险迹象的房屋,可以选择危险性鉴定;

  生产经营类房屋开业前需要进行鉴定的,应进行可靠性鉴定或安全性鉴定,严禁仅进行使用性鉴定或危险性鉴定。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制定检测鉴定方案,做好现场调查、检测验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出具鉴定报告。

  设计单位或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无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工作经委托方同意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有不少于5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结构设计等工作经历。

  房屋鉴定的现场检查检测工作应当由2名及以上鉴定人员开展,其中至少1名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结构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由亲历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或主要鉴定人员编制,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要求,并至少经鉴定人员和审核人签字、批准人签发,并加盖审核人或批准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和鉴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编号应当连续(原则上应按设区市或更小的区域范围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和报告的签字(签发)人员、签章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鉴定项目包含建筑幕墙检测鉴定的,鉴定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具备建筑幕墙检测资质(外省检测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入闽备案)及建筑幕墙设计复核、安全性评价的检验能力。

  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报告签字(签发)人员应为鉴定机构在册人员并取得本单位授权,不得越权签字(签发),不得转授权。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应与委托人根据紧急程度和实际情况合理约定鉴定时限,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情况紧急的,宜在10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可分阶段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危险性鉴定等级为A、B级,安全性鉴定等级为Asu、Bsu级或一、二级,可靠性能的鉴别确定等级为Ⅰ、Ⅱ级或一、二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目标工作年限。

  第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或D级、安全方面的鉴定等级为Csu(三)或Dsu(四)级、可靠性鉴定等级为Ⅲ(三)或Ⅳ(四)级),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24小时内报送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危险性鉴别判定等级为D级、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su(四)级、可靠性鉴定等级为Ⅳ(四)级的,还应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县(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建立项目鉴定档案,妥善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鉴定机构应将鉴定报告自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报告、计算书、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上传“福建省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本办法第十八条涉及的鉴定报告,应在出具鉴定报告24小时内上传。

  第二十条房屋鉴定结果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利害关系人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向房屋所在设区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协会或建设工程质量协会提出申请,由协会组织专家对鉴定结果进行判定;对设区市协会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房屋安全鉴定协会或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申请组织专家重新判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鉴定机构应当配合。

  监督检查可采用抽查鉴定报告和到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可参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检查表》(附件1)、《房屋安全鉴定现场核查表》(附件2)。

  第二十二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鉴定机构名单的动态管理。鉴定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移出鉴定机构名单,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鉴别判定人员在鉴定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在全省实行监管期限为3年的差异化重点监管;鉴别判定人员鉴定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鉴定活动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在全省实行监管期限为1年的差异化重点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鉴别判定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及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差异化监管措施为:

  (一)在开展现场检查检测前,应至少提前1天书面通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现场检查检测过程应全程录像,清晰记录检查检测情况备查,视频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分辨率不低于1080P)。

  第二十四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别判定人员信用评价机制,并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或不实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性鉴定管理的通知》(闽建办安〔2020〕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闽建安〔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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